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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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謝祖慈
相 對 人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審理中,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2175號(即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2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就同一事件,聲請人
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以其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
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審理中,願供擔保為由,
聲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板聲字第210號裁定准予
停止執行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當事人前案繫屬索
引卡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板聲字第210號裁定在卷可
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217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受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62522號囑託執行之事件,此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52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三)綜上以觀,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同一事
件,其本於同一事由就同一事件再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核屬重複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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