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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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相對人癸○○
丙○○丑○○庚○○乙○○子○○己○○壬○○甲○○(即劉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 吳金蔥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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