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為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而鈞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之裁定主文僅載為100,000元之債券,致鈞院提存所以原裁定主文僅裁定提存書字號(即95年度存字第2974號)准予返還,並未裁定提存物內容,爰聲請更正原裁定主文加註提存物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以利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物應為面額3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雖本院於98年7月8日之裁定主文中僅記載擔保物之面額為30萬元之債券,惟依原裁定主文所載,除記載應發還提存物之提存案號為95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事件,且已記載金額為30萬元之債券字樣,與聲請人所欲請求返還之提存事件之案號及內容相同,應已可特定提存物之內容及明細,原判決主文之內容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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