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康靜怡 被告 楊紫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朱建亮 為夫妻,於民國108年間,被告與朱建亮間之通姦行為遭其發覺,被告為取得其原諒而於108年12月1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如再有與朱建亮聯繫等行為,即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違約金;詎於110年7月1日被告仍與朱建亮一同前往家具店挑選家具,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然經兩造、朱建亮於110年7月3日重新協商後,已另行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其應每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並明定在系爭合約書以前之所有約定皆不算數,故系爭合約書顯然已取代系爭協議書,原告依先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因被告與朱建亮發生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而於108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110年7月1日與朱建亮有聯繫,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㈢兩造與朱建亮另於110年7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違約金;被告則抗辯系爭
協議書已遭系爭合約書取代,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合約書是否已取代系爭協議書:
1.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資以判定。
2.查證人朱建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日其與被告一同至中壢超群家具行看家具,看到一半時原告突然出現,原告很生氣對被告大叫「你知道你幹了什麼嗎?」、「你已經違約了」,後來其詢問被告,才知道她與原告簽了1,000萬元的違約合約書,約定被告不能再跟其有來往;但其等無力支付1,000萬元的違約金,所以於翌日晚間與原告相約出來協商,其等問原告想要什麼樣的賠償,最後協商結果如系爭合約書所示,因為後來談到110年7月3日凌晨,所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日期為110年7月3日,其中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以此作數,以前的所有皆不作數」意思就是先前有約定1,000萬元違約金的合約書不算數,因為已經簽了新的系爭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3.佐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切結日後絕不再與乙方(即原告)之配偶朱建亮聯繫、email、互通電話、line、聯繫或任何見面、交往、出遊、互送禮物,更不得有通姦或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或破壞乙方與朱建亮家庭幸福圓滿之行為。甲方倘有違反前述之行為,即視為違約,應給付乙方1,000萬元違約罰金,乙方並得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旨在禁止被告與朱建亮間一切接觸及聯絡;然系爭合約書第6.1條卻約定:「房子(註: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使用權為被告及朱建亮」、第6.2條約定:「讓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直至不想住,但期間被告若另有非朱建亮之同居者,4名小孩得主張產權處置」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5頁),顯係在被告得與朱建亮共同使用、同居於上開房屋之前提下所為之約定,此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禁止被告與朱建亮間一切接觸及聯絡之意旨迥然有別,兩者實無並存之可能,足徵證人朱建亮證稱系爭協議書已因系爭合約書之簽立而失其效力等情,應屬可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是針對其個人之保障,系爭合約書則係對於其兒女之補償,兩者並無取代之關係云云,並以證人即其女兒 朱芷郁 之證述為據。然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然無法解釋何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及朱建亮可否聯繫、接觸乙節會為上開相互矛盾之約定,已難遽採;而證人 朱芷郁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由其負責紀錄下來,其不知道兩造有先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也未提到被告違約1,0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其亦證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原告不得再追究朱建亮及被告任何法律責任」、第8條「以此作數,以前的所有皆不作數」等文字雖均為其所撰寫,但其並不知道民事、刑事具體會有什麼責任,也不知道在系爭合約書之前還有無其他協議,其當天在場是負責紀錄及居中協調的角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見朱芷郁對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之來龍去脈並非明瞭,當天在場僅為紀錄及居中協調,自難以其證述解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是以,參酌證人朱建亮之證述,並核對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已遭系爭合約書取代乙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系爭合約書既取代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已消滅,則原告仍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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