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壹支)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86號被告歐陽家麟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張今鐘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徒手轉動該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今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陽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皆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拒絕製作筆錄或保持緘默。經查: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今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觀之
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下手行竊之人,經比對被告本人照片,兩者臉部及體態等特徵皆相符,又被告於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