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慶
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慶 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瑋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慶、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29號被告林國慶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慶與劉瑋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珂珂瑪娃娃機店,見店內 陳藝尹 所擺放之娃娃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內有灰色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卡於取物洞口,見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劉瑋及林國慶自系爭機台下方取物洞口將手伸入,並持塑膠盒子勾取卡於洞口物品之方式,竊取前開灰色包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藝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慶及劉瑋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國慶辯稱:伊們當時經過系爭機台,看到包包卡在洞口,想說投個10元,操作一下就能讓包包掉下來,但沒想到機器故障,投錢後沒辦法操作等語;被告劉瑋則辯稱:伊們有先投錢,但系爭機台故障,沒辦法操作,當時該包包已經卡在取物洞口了,如果系爭機台沒有故障可以操作的話,就可以直接讓包包掉下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尹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竊得之灰色包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