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鄢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鄢菁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血壓計壹台、拖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2號」之記載,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鄢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血壓計1台、拖鞋1雙,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61號被告鄢菁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7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鄢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即 呂雲龍 之住所前,徒手竊取呂雲龍放置該處之血壓計1台(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呂雲龍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鄢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認識告訴人呂雲龍,但伊沒有拿告訴人的血壓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血壓計1台、拖鞋1雙。且經本署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視器畫面供證人即被告母親楊伸辨識,證人楊伸亦供稱該畫面中拿取血壓計、拖鞋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有本署11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實為竊取上揭物品之人,則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且竊取之血壓計1台、拖鞋1雙,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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