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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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 莊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註冊結婚,且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入境臺灣。然因兩造生活習性不同,且被告認為原告收入不高,無法接受原告及家人,故被告又於同年11月29日離境臺灣。因兩造價值觀等理念差異頗大,原告雖嘗試與被告溝通,但被告認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於103年4月17日向中國大陸福建省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撤回該訴)。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自100年12月起即與原告分別二地居住,迄今已有5年多未共同居住、生活,兩造亦已無聯繫而不相往來,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亦向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由此顯見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與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頁、第16及1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自100年11月29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見本院卷第22頁)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5年有餘,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於103年4月17日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將原告之起訴狀及開庭期日於106年8月1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之父 莊雲同 收受(見本院卷第49頁),既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文書回復稱已成功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應能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既未到場,更未提出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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