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賜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甫於100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親戚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此次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