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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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7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06號、99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06號99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73巷16之4號5樓(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73巷16之4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2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丙○○曾有重傷害前科,丁○○與丙○○兄弟2人猶不知悔改,與甲○○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旁之鹽酥雞攤前,對戊○○拳打腳踢,致戊○○受有左臉擦傷及瘀青,左肘擦傷,左足擦傷,左側枕部頭皮挫傷,左後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動手毆打戊○○;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毆打戊○○,辯稱:僅是與戊○○發生拉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高郁嵐 結證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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