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點腦主機壹臺、螢幕壹台、網路分享器壹台、滑鼠壹台、鍵盤壹個、喇叭壹組、隨身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情況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桌上型點腦主機1臺、螢幕1台、網路分享器1台、滑鼠1台、鍵盤1個、喇叭1組、隨身碟1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劉啟明 (另案偵辦)經營之多多檳榔攤,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賠率1:
1,透過電腦網路俄羅斯輪盤,與 余佳諼 (另案偵辦)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螢幕1臺、網路分享器1臺、滑鼠1臺、鍵盤1個、啦叭1組、隨身碟1個及余佳諼身上賭資15,7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佳諼、 陳禎彬 所述相符,並有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螢幕1臺、網路分享器1臺、滑鼠1臺、鍵盤1個、啦叭1組、隨身碟1個及余佳諼身上賭資15,700元等物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通賭博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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