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3月15日至94年3月14日,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15000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35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
0元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5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9年5月2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街附近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已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翌日0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不慎與 劉玉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受損及劉玉珍身體多處擦傷(已達成和解由本署另行偵結)。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酒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之程度。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6項檢測結果有3項不合格)附卷足資對照,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呼氣中酒精含量之數值較一般案件為低,建請酌情從輕處以罰金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