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曾健一
曾健興
曾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事件,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