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1號
原 告 曾秋明
被 告 劉湘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湘蘭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