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劉宥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向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
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
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5,714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後,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規定公告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債務沒有意見,之後再與原告討論清償之
方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95年1月2日民眾日報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