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王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在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實際
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此有卷附送達
證書2件可憑。是本院轄區之台中市僅為被告設籍地而已,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況被告於本院民
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本件尚無
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逕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