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莊武龍 (原名 莊文龍 )、 莊智祥 (以上2人已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分別為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1樓「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愛而美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甲○○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莊武龍、莊智祥分別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80萬元。愛而美公司在籌設該公司之時,訂定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甲○○知悉自己與莊武龍、莊智祥所應出資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能順利取得公司之設立登記,竟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以「愛而美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甲○○向 諸利福 借得100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11月18日,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內,取得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作為表明「愛而美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隨即於同年11月20日,將前開存款轉出,再於同年11月30日,將該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盧福相會計師,以前開相關文件申請表明收足股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愛而美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武龍、莊智祥、 徐權茂 及諸利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按。此外,復有愛而美公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9802029號函(愛而美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經濟部98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4839240號函(泰裕營造工程公司董監事名單、圓桌企劃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3條第5款、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至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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