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05號卷、94年度存字第4263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