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毅柔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邱毅柔因 王桂蘭 之配偶 蔡文雄 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內餵食鴿子,造成邱毅柔住家衣物、環境遭鴿子糞便污染,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王桂蘭經營之珠寶店,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桂蘭恫稱「你們再餵鴿子,我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起訴書誤載為「再餵小鳥,我讓你開不了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王桂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桂蘭將此事告知蔡文雄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王桂蘭之珠寶店,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是勸導對方不要再到鄰里餵鴿子,我有帶一包掃起來的飼料,跟對方說這是他的廢棄物,並說地上有樹枝、玻璃,要他們小心,並未提及要讓對方做不成生意、開不了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王桂蘭經營之珠寶店,當時在場之人有王桂蘭及其女兒 蔡佩芸 、王桂蘭之友人 林淑玲 ,被告於店內取出夾雜玻璃碎片之飼料1袋並與王桂蘭交談,復在珠寶店停留約2分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桂蘭、證人蔡佩芸、林淑玲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55-58頁),且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3093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23、35頁,原審易字卷第49-51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在珠寶店內之恐嚇犯行,業經證人王桂蘭、蔡佩芸、林淑玲分別證述在卷,且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
(一)證人王桂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做珠寶店,行業比較特殊,所以門是上鎖的,那天下午被告進來我幫她開門,她說找蔡文雄,我說不在,她就說叫他出來,我問什麼事,她拿一袋飼料說「這是你先生去000巷餵鴿子,這裡面有玻璃碎片,你如果要再拿去餵沒關係,但你先生餵鴿子,我家裡有老人、小孩,影響到了我,我已經報警,也請教律師了,你們餵鴿子,我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這中間她有拿手機給我看問是不是我先生,我回答是,也說不好意思,她就說讓我開不了店。被告這些言詞跟舉動讓我覺得遭受恐嚇,我家開30幾年店珠寶店,被告這樣說,我一定會擔心。備案後警察每天都會去我們店巡邏,會報案是因為我不認識她,我先生常不在家,萬一我店裡發生什麼事,我會害怕。被告講完就離開,我們很錯愕,我先生回來後我跟他說「你去餵鴿子,有人到店裡恐嚇,這樣怎麼辦」,經討論後我先生說不認識她,先打電話去警局備案,警局派一位警察從我們家的閉路電視先調帶子出來,再問里長,要知道這個人是誰。警察說要協調我也同意,去警察局警察說幫忙找出這個人,我說可以,只要她沒惡意我們就和解,但是警察找出來後她說依法辦理,我們才會在1月正式提告(原審易字卷第81-85、92頁)。
(二)證人蔡佩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走進店內,我們以為她是客人,結果她很生氣拿著手機裡的照片,問王桂蘭照片裡的人是不是她先生,被告手上有一袋飼料,當時王桂蘭有回覆不知道先生有沒有去餵小鳥,也有道歉造成她困擾,邱毅柔說她掃起來的飼料還有玻璃片,並說如果想要餵就繼續餵,如果你們要繼續餵,就讓你們生意作不成,之後她把飼料袋拿給我們就離開了。她離開時我們有點錯愕,都在想為何會這樣,不知道被告住哪裡、從哪裡來的。我們是珠寶業,會稍微敏感一點,聽到被告說要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生意做不成這句話,一定會感到害怕的,不清楚她會用什麼方式。那天我們二人心情非常差,在想怎麼辦,當下沒有立刻報警,是希望等爸爸回來後跟他求證是否有去餵鳥,過了一、二個小時後我爸爸才回來,媽媽轉述事情跟爸爸確認,媽媽針對恐嚇這點越想越不舒服而且感到害怕,後來才有去報案(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99-106頁)。
(三)證人林淑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王桂蘭是朋友,也是王桂蘭的花道老師,當天我要去旁邊上 烏克麗麗 ,所以有先去王桂蘭的珠寶店吃點東西。邱毅柔進來店裡抱怨鴿子的事情,抱怨到後來我聽到邱毅柔說了一句比較重的話,說我要讓你的店開不成,大概是這個意思。邱毅柔後來音量有加高,她說我要讓你的店開不成,這句話有點嚇到我,我覺得這句有點嚴重。那時候應該是下午大概3時左右吧,我的對面是王桂蘭,我與王桂蘭中間隔著檯面,蔡佩芸坐在裡面,王桂蘭也在櫃台裡,後來被告進來抱怨王桂蘭她家餵鴿子,覺得環境不是很ok,但後來有句話比較嚴重一點,她說她會讓王桂蘭的店開不下去,我就看了一眼,後來我覺得沒有我的事,我也該離開了(偵卷第56-57頁,原審易字卷第107-115頁)。
(四)經核證人王桂蘭、蔡佩芸、林淑玲所證案發經過大致相符,應非子虛,佐以原審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審審易字卷第73-75頁),益見被告進入珠寶店後與王桂蘭對話並拿出塑膠袋,出示手機照片給王桂蘭觀看,於店內共待了約2分鐘,此與證人等所證上情無違。徵諸王桂蘭係於遭恐嚇2日後之109年12月25日晚間8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3093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9-51頁),此與證人王桂蘭、蔡佩芸所證,因其等並不認識被告,且案發後第一時間蔡文雄不在家,待蔡文雄返家向其確認並經討論後,始決定報警備案乙節相符。復以王桂蘭與被告在案發前素不相識,案發後先以電話備案,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嫌疑人為被告後,方前往派出所報案,事後接受員警建議居中協調,因被告拒絕致協調不成,始正式對提告製作警詢筆錄,除可見王桂蘭起初並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意、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外,並徵其前開指證均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應可採信。
三、被告所言屬於惡害通知且已使王桂蘭心生畏懼: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裝有玻璃碎片之飼料前往珠寶店,向王桂蘭揚言「你們再餵鴿子,我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客觀上顯係要脅王桂蘭「不要再餵鴿子」,否則將「做不成生意」,當屬將侵害王桂蘭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惡害告知,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且證人王桂蘭亦明確證稱:我從事珠寶業比較敏感,對方說要讓我做不成生意,萬一店裡發生什麼事情,我感到害怕等語,是認上開言詞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又被告係因不滿王桂蘭之配偶在其住處附近餵養鴿子致環境汙染,並知悉餵養鴿子之人為本案珠寶店老闆(偵卷第9頁),因此刻意持裝有玻璃碎片之飼料至珠寶店對王桂蘭為上開言詞,是其主觀上顯有恫嚇王桂蘭之意,而具恐嚇犯意甚明。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王桂蘭恫稱「再餵小鳥,我讓你開不了店」,然證人王桂蘭、蔡佩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你們再餵鴿子,我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原審易字卷第83、100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我去珠寶店只是勸導對方不要到鄰里亂餵鴿子,並未言及要讓他們做不成生意,而且我當選國小之家長代表,可見絕無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83-85頁)。然被告所辯並無恐嚇言詞部分,與證人王桂蘭、蔡佩芸、林淑玲所證上情不符,況被告自承與上開3證人互不相識且無糾紛怨隙(本院卷第82頁),是證人等顯無動機、亦無必要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至被告提出當選家長代表之名單(本院卷第89頁),主張自己不可能犯本案之罪,惟此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出言恐嚇他人,危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社會秩序之維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承高中畢業、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恐嚇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