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段九0四之一號內,因細故雙方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將乙○抓傷,致乙○受有左頸抓傷約五公分及左上犬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件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又告訴人雖受有左頸抓傷及左上犬齒脫落之傷害,惟受傷情形均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