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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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一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男子購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即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多慶生活館一樓蜜絲佛陀專櫃購買化妝品,費用共計九千三百六十元,並持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得逞(信用卡未取回),嗣被告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行前往購買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之日常用品,復持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時,由該店員工 鐘碧芬 發現始未得逞,被告不敢取回信用卡即乘隙逃逸,經報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再查扣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如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甲○○之詳細年籍資料,惟經本院依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地址傳喚甲○○到庭,甲○○辯稱:伊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行為,伊身分證曾遺失,可能係遺失後遭人冒名應訊等語,經查,本院將甲○○庭寫簽名字跡及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行為人於警、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及所留存之指紋卡比對,其與甲○○之簽名字跡及指紋均不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高四月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三八二一○號及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二七三號鑑驗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證甲○○並非於偵查程序中實際應訊之人,亦即甲○○並非公訴人起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甲○○之姓名、年籍顯係誤載。另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亦無法辨識偵查中應訊之人確為何人?致本件刑罰權之對象無從特定,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程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裁定令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以資憑辦,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且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