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拐杖鎖壹付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併駛,嗣於甲○○變換車道時,引發乙○○不滿,乙○○竟於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將甲○○人車攔下後,持其所有之枴杖鎖一付下車與甲○○理論,因甲○○拒不下車,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物品之故意,持拐杖鎖砸毀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玻璃窗, 郭坤和 迫於無耐而下車,乙○○旋以拐杖鎖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胸部擦挫摥五X六公分、左胸鈍挫傷、左後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柺杖鎖砸毀車輛、毆打告訴人甲○○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派出所工作記錄簿、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汽車枴杖鎖一付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當街攔車,並毀車傷人,惡性不輕,然於事發後即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派出所內當場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給告訴人,堪認其有悔意,惟因告訴人之故而無法成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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