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載為九時十五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甲○○○住處前門時,見前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進入該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神桌上供奉神明所佩掛之金牌五面(重一兩四錢,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