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吐氣時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右轉中安路時,因疏未注意而與同方向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擦撞,經警測試其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精神狀況還很好云云。經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規定對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而仍駕駛交通工具者所為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其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矧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於肇事當天上午十時許即開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並一直飲用至當日下午二時許,而於下午十時許開車回家,此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攔檢檢測酒精之時間是隔日凌晨零時六分許,是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距其飲酒後已有十小時許,而該當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此亦有該測試單可證,雖被告被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依證人丙○○、甲○○即現場處理警員、丁○○均到庭分別證稱:「沒有特殊情形。」「當時他的精神狀況正常。」「被告說話的語氣正常,也很客氣,也沒有感覺他有走路歪歪扭扭、站立不穩的狀況。」(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該當時距被告飲酒後已達九小時餘,距駕車之初,亦已隔一個半小時餘,依前醫學文獻所述,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應已大幅降低,而在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已降低時所作之測試,尚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高於前揭中度中毒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業已高出一般人,且復因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而肇事,被告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故證人丙○○、甲○○、丁○○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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