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琨洪營造工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佛泰建設公司簽約承攬該公司於高雄市○○路地下室之開挖工程,竟無視於高雄市政府對建築廢棄土之管制規定,未將廢棄土依規定傾倒於南星計劃區之填土造地之管制區內,而於同年十二月完工後,經佛泰建設公司催討工程土方廢棄證明單時,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廢棄物進場簽證章之印章,進而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核發之管制卡上偽造該管理中心之印文及偽造管制員 葛廷貴 、 洪世清 、 李世雄 、 陳慶順 等人之署押,之後交給不知情之佛泰建設公司轉給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葛廷貴、洪世清、李世雄、陳慶順之指證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項工程雖由伊承包,但挖掘土方並運送取得廢棄證明單,則轉給下包 陳忠慶 做,他有向我請款的證明,伊因未收到地檢署傳票未到庭說明,致有此誤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證人即佛泰建設公司負責人 陳慶祥 係證稱:「我是以六百十二萬元發包給琨洪公司承做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等語;另證人即環保局隊員葛廷貴、陳慶順、李志雄、洪世清等四人均證述:「我們負責車輛進出管制及土方出入簽證工作,惟佛泰建設公司之管制卡上欠缺工務局戳記,且簽名處均渠等之簽章」等語,復有佛泰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上開事證均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其所辯,本案之先決爭點乃在於右開管制卡是否由被告偽造或知情?本院經傳訊證人 陳中慶 到庭證述:「本件工程我每天會去看,是開挖地下室工程,我沒有開卡車,是去查看,不知挖的廢土載到何處,挖土機及卡車都是 吳某 調度,我沒拿管制卡也沒看過」云云,然證人即本件工程現場監工 吳全證 稱:「陳中慶是下包,由他負責挖運廢土,琨洪公司沒挖」及 吳昭賢 證稱:「有看過空白管制卡,是 王文宗 主任交給我,我再交給陳中慶的監工,現在才知道管制卡被偽造」等詞(分別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該管制卡是佛泰建設公司工地主任王文宗交給吳昭賢後,再交給陳中慶的監工,至於管制卡如何交回?被告辯稱:「待陳中慶完成工作,佛泰建設公司要向我們拿土方證明,我與王主任、陳忠慶三人一起去向公司請款,由陳忠慶提出土方證明給佛泰建設公司,陳中慶上開說詞是推卸責任,卡車怪手都是他在調度,就是這樣他才能向我請領那麼多錢,從我提出的請款單,就包括怪手卡車的錢,管制卡我都未曾經手」等情,復有其所提出陳中慶向被告請款之付款簽收簿二紙在本院卷可查,其上均有陳中慶本人之親筆簽名,經核與陳中慶在本院筆錄之簽名相同無訛,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六張附卷足憑,經由本院函問該銀行鳳山分行檢送之系爭支票背面確有陳中慶的背書簽名明確,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末查證人即佛泰建設公司工地主任王文宗證稱:「被告之工頭有二、三個,陳中慶是其中一個」(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又稱:「管制卡是交給現場管理人,認識陳中慶,他負責重機器的管理,由於我是與甲○○簽約,所以陳中慶是他現場管理人或下包就不清楚,管制卡後來是分批拿回來,蓋完一批就先給我,都是由現場人員帶到工務所交給我,甲○○沒有拿管制卡給我,大部分是現場人員拿給我,最後一批我曾向甲○○催過,過幾天他就與陳中慶來公司請款」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尚值採信。綜上亦足徵證人陳中慶所述並非可採,是公訴意旨僅憑佛泰建設公司之土方工程係由被告所屬琨洪營造公司所承包,即遽認被告偽造土方管制卡,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