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基於使中國大陸廣西省女子 謝遠燕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來台之犯意,另與謝遠燕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謝遠燕在廣西省柳州地區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廣西省柳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承辦員 李南勳 辦理認證手續,使海基會李南勳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乙○○,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台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持中國大陸廣西省柳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員 李月嬌 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李月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謝遠燕),足以生損害於樹林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臺大陸女子之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上開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謝遠燕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女子來台之正確性,因而發給謝遠燕入境許可證,謝遠燕乃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合法探親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掩飾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入境後由 洪銘津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 阿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在台中縣市地區賣淫。
㈡、被告甲○○基於使中國大陸廣西省女子 廖燕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來台之犯意,另與廖燕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廖燕珍在廣西省柳州地區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廣西省柳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承辦員 羅裕燕 辦理認證手續,使海基會羅裕燕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甲○○,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中國大陸廣西省柳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樹林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員 劉純芬 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劉純芬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廖燕珍),足以生損害於樹林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臺大陸女子之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同年三月四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上開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廖燕珍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女子來台之正確性,因而發給廖燕珍入境許可證,廖燕珍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合法探親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掩飾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入境後由洪銘津及綽號「 小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在臺中縣市地區賣淫。
㈢、被告丙○○基於使中國大陸廣西省女子 羅殷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來台之犯意,另與羅殷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與羅殷在廣西省桂林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承辦員 林美佑 辦理認證手續,使海基會林美佑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丙○○,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台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持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樹林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員 陳雅亭 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陳雅亭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羅殷),足以生損害於樹林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台大陸女子之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於同年三月四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上開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羅殷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結婚」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女子來台之正確性,因而發給羅殷入境許可證,羅殷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合法探親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掩飾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入境後由綽號「 強哥 」、「姐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在台中縣市地區賣淫。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台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基於使中國大陸廣西省女子謝遠燕非法來台之犯意,另與謝遠燕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手續、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許可證等行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然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址設「臺北市○○街○○號」,故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分別在臺北縣、市,另謝遠燕係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有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乙○○所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次查被告乙○○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戶籍地係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二十八之一號,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居住於臺中縣市。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基於使中國大陸廣西省女子廖燕珍非法來臺之犯意,另與廖燕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手續、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許可證等行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然查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分別在臺北縣、市,另廖燕珍係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有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且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居住於臺中縣市。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基於使中國大陸廣西省女子羅殷非法來台之犯意,另與羅殷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手續、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許可證等行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然查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分別在臺北縣、市,另羅殷係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有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丙○○所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又被告丙○○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居住於臺中縣市。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乙○○三人均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