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329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將其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寄至原法院,致居住在嘉義之抗告人名譽身心遭受侵害,此於2次庭訊筆錄及歷次書狀均已詳載,更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庭訊時,清楚表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包括相對人於錯誤鑑定下,在原法院結證確定本案係抗告人百分之百抄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並經當庭提示相對人此段結證筆錄,經記明筆錄相對人表示無意見,原法院遽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僅係相對人在台北市內湖區之製作鑑定報告行為,顯與卷證不符。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係在嘉義,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請求更正鑑定報告內容,遽指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相對人在台北市內湖區之製作鑑定報告行為,顯係倒果為因,蓋請求更正鑑定報告內容,係請求是否成立之實體法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而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在嘉義為據,原裁定顯屬無據。㈡又縱認相對人係在台北製作鑑定報告,然係寄來原法院供刑事判決使用,且親自前來原法院作證,經原法院引用造成居住在嘉義之抗告人身心名譽均嚴重受損,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原法院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殆無疑義,原裁定顯有誤會。再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裁定意旨,侵權行為實行地非指相對人鑑定報告作成地,蓋該鑑定報告未經原法院使用前非侵權行為地,而係於鑑定報告使用及提出於原法院後,造成居住在嘉義之抗告人身心、名譽受損害,始為一部或全部侵權行為地,原裁定顯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受原法院刑事庭委託,為該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案件,鑑定抗告人之著作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相對人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製作鑑定報告,致該報告內容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更正鑑定報告內容,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有抗告人98年6月17日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則依該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顯見相對人受原法院刑事庭委託鑑定,在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70號住所完成鑑定報告,該台北住所固為侵權行為之作成地,然其完成鑑定報告後提出寄至原法院,為該院刑事庭引用製作判決,造成抗告人身心、名譽受損,其提出之原法院亦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為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洵屬有據。
四、雖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得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原法院起訴。而原法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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