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林煜翔律師 張國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0四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樓梯間,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肢二乘一公分瘀血兩道及頭皮二乘二公分血腫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以雙方業經當庭成立和解為由,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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