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8、2735、2995號、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甲○○及被告乙○○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緣 蘇倫養 於民國(下同)89年間繼第二任會長 施春成 後,在柬埔寨「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 吳桐潭 住處接任第三任太陽會會長,甲○○則擔任副會長,並指定 鄭國周 擔任護法、 曾盈富 為捍衛隊隊長、 潘恆逸 為突擊隊隊長、 梁瑞文 、 陳祥麟 及乙○○等人則為組長,而陸續吸收成員。90年間為擴展勢力,蘇倫養即在柬埔寨親自主持成立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均宣誓效忠太陽會及會長、副會長。成員有五位,以年紀最長之 鄧永燃 (綽號「 小鄧 」,另案偵辦中)為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 曾盈進 (綽號「太保」,擔任組長)、 陳長齡 (綽號「飛龍」,為桃園分會龍潭組成員,聽命於桃園分會長梁瑞文)、 葉雲全 (綽號「 崁全 」,為桃園分會龍潭副組長,聽命於梁瑞文,因故未宣誓)及 何木生 (綽號「東港」),為其組織衝鋒陷陣,從事各項暴力犯罪行為。
㈡被告乙○○於87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 方世祥 (嗣於90年間
在台北市遭槍擊身亡),雖曾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惟實際上並未脫離,仍於91年間與曾盈富等人多次至柬埔寨看望太陽會「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甲○○」等人,並經常至台北市○○區○○街○○號10樓太陽會堂口(自稱該處為「公司」)與成員聚會,且於台北縣三重市開設賭場營生(未經查獲偵辦)其手下則有 林建豪 、 阮安勝 及 朱志強 等3人。
㈢緣 潘家祥 於91年間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K他
命販賣管道,曾盈富得知其事,乃囑陳祥麟透過潘家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為潘家祥所拒,曾盈富心已有所不悅。嗣於同年6月間,曾盈富復交代身邊親信 黃昌泰 電告其意未果,自行去電要求調降價格,潘家祥仍不為所動,雙方為此在電話中起口角衝突,曾盈富氣憤難當,乃起恐嚇脅迫之意,親擬對潘家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旌全藝品店」(下稱「藝品店」)開槍示警以逼迫 潘某 屈服之計劃。首於6月20日左右,命陳祥麟先前往勘查現場地形,旋於6月21日晚間召集陳祥麟、 黃福枝 、 蔡懷興 等人,共至台北市○○街○○號10樓堂口,以陳祥麟所繪之現場圖指示作案細節,當場命蔡懷興與黃福枝負責開槍,陳祥麟配合找作案用之機車及購置安全帽, 柯啟源 在現場戒備把風並掩護蔡懷興及黃福枝離開。謀定後,同年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蔡懷興即駕駛渠所有BENZ牌自用小客車,自台北載黃福枝、柯啟源,經基隆市○○區○○路由 段存祺 帶往基隆市○○區○○○街○○號1樓陳祥麟租處,到達後,再由黃福枝將美國REMINGTON廠製八七○POLICE-MAGNUM型12GAUGE、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單管霰彈槍1枝裝填4顆子彈之後,分由陳祥麟開渠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懷興及黃福枝;柯啟源另開蔡懷興前揭BENZ牌汽車,段存祺亦駕駛向他人所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藝品店」附近。到達目的地後,蔡懷興與黃福枝二人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後持槍下車,段存祺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於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供黃福枝使用,黃福枝騎乘該機車搭載持槍之蔡懷興逆向行駛至「藝品店」前。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蔡懷興下車站立於藝品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對鐵門連開3槍(當時店內無人),致生危害於潘家祥及其家人之安全。蔡懷興完成任務後,速跳上黃福枝所騎乘之機車,逆向騎至段存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蔡懷興再將該霰彈槍丟入段存祺前揭自小客車內,黃福枝續載蔡懷興再駛到路口右轉後把機車逕自丟棄路旁,改坐柯啟源駕駛之上開BENZ牌汽車回台北,由柯啟源向曾盈富報告作案過程,段存祺則暫時將該槍彈帶回渠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租住處寄藏,隔日中午再由陳祥麟及段存祺駕上開6G-7058號車將該霰彈槍及子彈帶回台北市○○區○○街○○號太陽會堂口之地下室交給蔡懷興。嗣曾盈富並命蔡懷興將該把槍持至台北市○○○路○段台北橋下附近交予綽號「 建兄 」之人。同年8月中旬,曾盈富復命黃昌泰將該槍拿到台北縣○○鎮○○路某國民小學輾轉交予「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成員 朱甫青 。嗣朱甫青於同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持往桃園縣○○鄉○○路○○號 簡銘雄 所營「凱旋門遊藝場」射擊3發子彈。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適「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之葉雲全及朱甫青出境時,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葉雲全帶同警方在桃園縣○○鎮○○○路○○○號8樓之1租處查扣該霰彈槍1枝及子彈29顆。潘家祥於藝品店遭槍擊後,透過 趙啟全 瞭解並與曾盈富確認後知悉本案發生之原因,認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已嚴重威脅自已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然渠 因不願加入太陽會或委屈附從,為展現實力以求自保乃邀集好友 張介文 、 高崇勝 、 林志忠 及 廖世志 等人準備槍枝(包括4枝制式貝瑞塔九○手槍及1枝MP五衝鋒槍,未扣案)到場協助,並與曾盈富約在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2之1號「華興農場」餐廳談判。
曾盈富知悉潘家祥不願附從太陽會之態度堅決且有自己人馬及槍械作後盾,乃請甲○○及 余順智 到場為2人緩頰,讓彼此有台階下,然為避免可能之衝突,亦調集太陽會幫派成員 余進長 、蔡懷興、黃昌泰、曾盈進及黃福枝等人於當天下午,從台北市駕駛余進長所有供幫派成員使用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赴約,余進長為免發生衝突時備用,亦自備1枝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9MM(9X19MM)槍號091424制式半自動手槍前往,在甲○○居中調解下,由曾盈富當場對潘家祥道歉而化解可能擴大之槍械火拼衝突。
㈣緣甲○○之表妹 游淑敏 於91年5月7日至 張文鴻 所經營位於台
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地下期貨公司「盈富行」應徵雜物員之工作,張文鴻即僱用具有犯意聯絡自稱王佳瑄一同邀游淑敏投資該公司之外匯操作(即日幣買賣契約), 游女 即先後於5月16日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0萬元、於5月20日在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匯款30萬元及5月29日在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匯款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受款人為WELLBACKENTERPRISE之虛設行號,外幣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都交給張文鴻,嗣於6月5日晚間8時許發現該公司在大陸澳門而非香港方知受騙。游淑敏不甘受騙則請求甲○○協助向張文鴻索回被騙之120萬元,甲○○即指示曾盈進夥同黃福枝、柯啟源及余進長於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至「盈富行」見到張文鴻,11時許甲○○至該公司向張文鴻表示渠是太陽會份子,與曾盈進及黃福枝將 張某 推到另一間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房間鎖上不讓其外出,甲○○說若不還錢叫我小心點,公司也不要開了,曾盈進及黃福枝為逼迫張文鴻當天還錢,共同以拳頭毆打張文鴻之頭、臉及腹部(未驗傷),甲○○詈罵張文鴻沒有資格戴金錶及手鍊即命張文鴻將其右手腕之金手鍊及左手腕仿勞力士金錶取下暨將張某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放置桌上,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張文鴻為擺脫渠等之控制乃訛稱要回家取款償債,甲○○乃於中午12時許再命余進長及黃福枝駕駛廂型車載張文鴻回張某在台北縣中和市住處拿取張文鴻之存摺,實則張文鴻並不欲還錢即在其中和市○○路○○○號3樓住處對余進長訛稱存摺遺失還要去銀行補辦,黃福枝則在外面顧車,余進長便命張某補辦存摺取款償債,余進長及黃福枝復駕駛廂型車載張文鴻再回台北市○○○號○段○○號第一銀行,張文鴻便趁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循線帶案偵辦。
㈤綜上所陳,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證人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黃福枝、 廖文彬 、 李興隆 、柯啟源、余進長、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甲○○、 董智泰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80年間曾加入天道盟組織,並於83年間在監所認識方世祥,再於86年間隨同方世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自首,登記脫離不良幫派組織。後與方世祥經營茶行、檳榔攤,即未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因方世祥與吳桐潭、董智泰等人為好友,乃有見面聯絡,並介紹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等人與董智泰認識,並非太陽會成員等語。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本件同案被告朱志強、阮安勝、黃福枝、廖文彬、李興隆、柯啟源、余進長、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甲○○、董智泰於警詢之陳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說明。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朱志強(綽號:一萬)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聽說
乙○○有參加太陽會。我在臺北有和乙○○一起住,但他沒有管太陽會的事,他每天只過他的生活,和太陽會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7頁背面),惟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太陽會成員;我有加入太陽會,是認識董智泰才加入太陽會,是董智泰叫我加入三代虎,那時董智泰會找我出去,後來就跟著他去辦一些事情;被告並無叫我加入太陽會或叫我跟著董智泰;我跟著董智泰時,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何事情,亦無叫我繼續參加太陽會或其他事情;恐嚇機電聯之案件,是我與一個朋友去的,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現在執行殺人未遂案件,是我在基隆槍殺 溫欽煌 案件,這件事情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加入三代虎時,那天被告不在場,是董智泰說要成立,成立三代虎與被告無關;不認識蔡懷興,不知他為何稱太陽會北部組長有乙○○,手下有阮安勝、朱志強、林建豪,我在太陽會內,列屬董智泰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55至263頁)。雖朱志強於偵查中曾稱:我有聽說被告參加太陽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卷第3宗第7頁),然於原審即證稱:忘記聽何人所說,那是沒有的事情等語,亦即朱志強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聽說被告參加太陽會」等語,僅係聽聞之詞,核屬意見證據,並非親身經驗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阮安勝(綽號: 安順 )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一
萬及 阿豪 算是乙○○那一組,……「 竹堅 」是指新竹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12、313頁)。惟阮安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林建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加入太陽會之後跟董智泰同組,還有 紀國勝 ,沒有其他組員了,只有我們三個人同一組;我宣誓之前是跟乙○○在一起,宣誓之後我是跟董智泰同一組,宣誓前我不是太陽會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86至289頁)。及至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不熟,我有參加太陽會,參與槍殺溫欽煌未遂案件,是我自己去做的,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妨害 鄭楠繁 自由案件,是我自己去做的,被告與這件事情無關;我不是被告的手下,我不知道蔡懷興、段存祺為何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64至271頁)。迨至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於偵查中有說,跟一萬及阿豪算是乙○○那一組的,竹堅就是新竹的乙○○,這是檢察官叫我這樣講的。我原本就認識乙○○。認識被告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太陽會的事務,也沒有看過被告參與太陽會的事務等語。據其證詞可知:其於偵查中固有語焉不詳提及「算是乙○○那一組」云云,惟其後已說明 伊原本 就認識乙○○,有在一起,但並非太陽會成員,後來才加入太陽會而與董智泰同組(董智泰為組長),則其稱被告乙○○沒有參與太陽會的事務即非不可採信,否則阮安勝既然原本即跟隨乙○○,乙○○又為太陽會組長的話,豈有在加入太陽會後反而棄乙○○而另追隨他人之理?是自不得以證人阮安勝於偵查中語焉不詳所供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林建豪(綽號:阿豪)於偵查中供稱:89年在賣茶
葉是乙○○介紹去方世祥、綽號「世將」在北市○○路那兒賣,「世將」被槍殺死後,我就跟「 志堅 」一起住,後來阮安勝當兵回來後與我們在一起,之前當兵前,他也是與我們一起賣茶葉。後來「一萬」也與我們同住。「志堅」生意上由他處理,他會指示我們去辦。約在90年間世將被槍殺時才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的。約在半年前,就是91年8、9月才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9至275頁)。惟林建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審理中供稱:我跟乙○○住在一起的時候,是跟他在茶行工作,我不知道乙○○是太陽會的人,我只是跟乙○○在茶行賣茶葉,我們當時只是住在一起,單純賣茶葉而已;當時我是跟乙○○住一起,後來又認識董智泰又住一起,經常我們約出去一起吃飯,廖(指廖文彬)說我是第三代虎的成員,是因為我經常跟董智泰他們在一起,所以才這麼說,當時我並沒有加入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03頁背面至309頁)。林建豪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太陽會組長,然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卻稱僅係單純與被告一起販賣茶葉,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先後所稱不一,顯有瑕疵,復於本案經原審傳拘未到,無從認定林建豪於偵查中所供屬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同案被告黃福枝於偵查中供稱: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
宗第37頁之紙條上數字後所載代號「竹堅」是指新竹乙○○;我是因代號所指這些人才認識數字前所載之 阿彬 這些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24至35頁)。惟黃福枝於原審證稱:對於在庭之乙○○,無認識之印象;有聽說過「志堅」之人;該紙條是在91年11月14日為警查扣,是我寫的;紙條後面最右邊有「竹堅」是我朋友,我忘記他叫何名字,外號叫「竹堅」,我不認識在庭之乙○○;我沒有在偵訊中說「竹堅是指新竹的乙○○」這句話;我是太陽會成員,我在太陽會組織當中,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我認識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但不知道他們是跟著何人在做事情;我有參與槍擊 陳博正 住宅及潘家祥藝品店案件,我不知道是何人叫我去做的,我跟朋友蔡懷興一起去的,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因我不認識他;該紙條右下角「志堅」是指我朋友乙○○,但不是在庭之乙○○,紙條左上角「竹堅」也是我朋友,忘記真實姓名,不是我的朋友乙○○、也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1至200頁)。黃福枝就紙條上數字後所載代號「竹堅」是否為被告,先後所稱不一,復於原審明確指證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黃福枝於偵查中所稱為真實,自無從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雖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證人黃福枝於92年2月26日偵查錄音帶,惟遍查原審卷附錄音帶內容,並無該案號、日期之錄音帶,且原審依循該偵查筆錄案號、案由即91年度偵字第4310號(筆錄上誤載為9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調閱該案號所有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均查無黃福枝於92年2月26日(即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24至35頁)之偵查錄音帶,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28至229頁),附此敘明。矧查,太陽會在91年間涉案多起,重要幹部多人落網被追訴審判而人人自危(詳後述),果被告乙○○為太陽會組長,何以能置身事外絲毫未涉一案,何以黃福枝竟會不認識被告,而乙○○一人逍遙法外而未與幫眾共患難,黃福枝當無刻意幫乙○○掩飾而曲意迴護之理。
㈤同案被告李興隆於偵查中供稱:「志堅」是太陽會成員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75頁)。然李興隆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偵查中我有指認「志堅」是太陽會的成員,那是檢察官有拿一堆口卡給我看,實際上我都不認識口卡相片上那些人,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李興隆於本院更一審明確指證不認識被告,偵查中僅係依口卡照片指認,則李興隆於偵查中所指「志堅」是否即為被告,殊有可疑,亦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同案被告柯啟源於偵查中供稱:認識乙○○,是89年在臺北
市吉林茶行認識,他應該不算是太陽會的人,因這一段時間我也在跑路,我覺得從89年我認識他後到91年他都在三重市做賭場生意,他有時會到48號10樓的公司與我們唱歌跳舞聊天。我認識一萬、安順、 阿泰 ,他們三人在91年5月以後經常到公司這邊來,還是跟隨乙○○,他們3人的確經常跟隨乙○○幫他處理一些事情,至於是否大哥小弟的身分,是要他們自己認定,我不認為他是太陽會的組長,因比較少與鐵豹他們在一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12至13頁)。依柯啟源所稱,僅足認被告經營賭場,無從認定被告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同案被告蔡懷興於偵查中雖供稱:太陽會北部組長有 潘恒逸
、 歐陽儀雄 、乙○○、余進長、董智泰、 洪進雄 、曾盈進等人,乙○○手下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59至160頁)。然蔡懷興於偵查中另證稱:看過乙○○幾次,我叫他志堅兄,沒有在錦州街48號10樓見過他,也不知道他是否是太陽會組長。我認識一萬、安順、阿豪,他們3人應該不是乙○○手下,因他們是跟 老泰 的,但他們3人與乙○○有認識,我不知道他們3人之前是否乙○○手下。乙○○是否是太陽會的人,我認為可能是但不確定,因我與他見面才3、4次,一萬、阿豪、安順
3人以前經常跟乙○○在一起,但後來我是看到一萬、阿豪、安順3人跟隨老泰,是在91年7、8月之後的事,在91年7、
8月之前,我看到阿豪等3人是與乙○○在一起比較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10至11頁)。及至原審亦證稱:被告是否太陽會成員,要問被告自己本人;我以前是太陽會成員;我在太陽會活動當中,忘記有無見過被告,好像沒有見過;我受曾盈富指揮,不知道曾盈富有無指揮被告作何事;我在92年3月12日偵查當中所言,可能是我自認的,是以92年9月29日偵查當中所言為實在;我記得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跟著阿泰;我應該有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及潘家祥店及其他暴力討債毀損事件,這些案件與被告應該沒有關係,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01至
208頁)。雖蔡懷興於偵查中一度指稱被告為太陽會組長,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原審卻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員,第一次偵查中供稱被告係太陽會成員是自行臆測,自不得以偵查中臆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同案被告甲○○即太陽會副會長於偵查中供稱:乙○○以前
都跟太陽會的方世祥,在一起有好幾年,乙○○於92年10月2日下午4時5分偵查筆錄承認為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應該是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21頁背面)。惟甲○○雖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太陽會組長應屬真實,僅係就被告自白之真實陳述意見,並非就親身經歷事實指證,亦屬意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且甲○○於被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供稱係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代虎,成員有廖文彬、 何錦晃 、黃福枝、紀國勝、 連俊宏 、 彭國正 、 邱琳貴 、朱志強、阮安勝、 葉仲凱 、林建豪、 莊昀鵬 等人,並未提及被告亦屬太陽會成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足見甲○○於偵查中供稱「志堅於92年10月2日下午4時5分偵查筆錄承認為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應該是」,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㈨同案被告董智泰於偵查中供稱:乙○○是不是太陽會組長,
我不知道,但應該是太陽會成員。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之前是乙○○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跟隨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18至19頁)。及至原審證稱:被告不是太陽會成員,我是太陽會成員,在89年加入太陽會,並無看到被告參與太陽會之組織、活動;方世祥死亡之後,沒有聽說被告有無報復計畫行動;林建豪在方世祥那邊認識的,阮安勝是林建豪介紹的,朱志強是林建豪介紹的,後來都有跟我,當我的手下聽命於我,因為他們那時候沒事,這件事與被告無關;我依據個人意思成立三代虎,被告沒有參與;我有叫朱志強、阮安勝去砸毀壹週刊及槍殺溫欽煌,但沒有叫林建豪去,此事與被告無關;當天(指偵查中)被告也在,我的意思應該是跟檢察官說被告跟方世祥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他是太陽會成員,因為方世祥之前是太陽會成員;被告與方世祥在一起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參與太陽會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5至254頁)。董智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太陽會成員,語意既未肯定,復於原審明確指證被告並非太陽會成員;且倘如董智泰於偵查中所稱: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3人係經由被告參與,則被告既係太陽會組長,理當有指揮手下成員,被告竟將僅有之手下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3人介紹予董智泰,並由董智泰推薦該3人入會,同時接受董智泰指揮,亦與常情有違。況甲○○於被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供稱係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代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人,並未提及被告亦屬太陽會成員,業如前述。足見董智泰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乙○○應該是太陽會成員」,顯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㈩同案被告段存祺於偵查中供稱:董智泰應該是組長,阮安勝
有陣子跟隨董智泰,但沒多久,我有看過乙○○,他地位和陳祥麟相等,他下面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66頁)。然段存祺所稱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為被告手下,核與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供證不符,且段存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與陳祥麟地位相等,語意亦不明確,復經本院傳拘未到,段存祺偵查中所稱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
同案被告廖文彬、余進長、陳祥麟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太陽會組織成員表乃警方單方製作,且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非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三人,他們從87年就開始跟我,我們均跟隨方世祥,因為我年紀最大,故他們算是跟著我。91年5、6月間,我把他們三人介紹給董智泰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辯稱:在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偵訊檢察官告知承認犯罪可以輕判,才會自白犯罪,我以前是太陽會,但後來脫離後就沒有再參加太陽會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7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為起訴書所不爭執。而李興隆、阮安勝、段存祺、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均認定甲○○指示董智泰於91年10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成立第三代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人宣誓入會,李興隆、阮安勝、段存祺、甲○○均未指稱被告再度有參與太陽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283號、矚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依常情判斷,倘阮安勝、朱志強及林建豪三人於87年跟隨被告時,至91年間被告將三人介紹給董智泰期間,被告及阮安勝、朱志強及林建豪三人已為太陽會成員,則阮安勝、朱志強及林建豪三人何須於91年10月間再度宣誓加入太陽會?參以太陽會於91年間或本案檢察官偵辦期間,成員所涉及者有下列多起案件(詳細犯罪事實均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
㈠太陽會成員曾盈富、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與劉
川園於91年5月13日涉犯槍擊陳博正住宅案;㈡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黃福枝、柯
啟源於91年6月22日涉犯槍擊潘家祥之藝品店案;㈢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黃昌泰、曾盈進、蔡懷興、洪進雄、張
家銘、段存祺、 潘孟坪 、蔡懷興、廖文彬、朱甫青、葉雲全、邱琳貴、連俊宏、 彭天龍 、 簡涵宇 、 于宏偉 等人於91年間涉犯與 翁隆海 委託處理機電聯公司債權債務相關案;㈣太陽會成員余進長、于宏偉、葉仲凱於91年9月13日涉犯槍
擊台灣小調舞廳案;㈤太陽會成員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董智泰、阮安勝、朱
志強、曾盈富、紀國勝、林建豪於91年10月14日涉犯槍殺溫欽煌未遂案;㈥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陳祥麟、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
川園、 張家銘 、何錦晃、廖文彬、段存祺於91年11月1日涉犯妨害 詹敏正 自由案;㈦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陳祥麟、洪進雄、段存祺、蔡懷興、廖
文彬、阮安勝、連俊宏、黃昌泰、 劉川園 、何錦晃於91年10月24日涉犯妨害鄭楠繁自由案;㈧太陽會成員劉川園於91年10月30日涉犯詐欺 李宸葳 案;太陽
會成員劉川園、陳祥麟、張家銘、段存祺、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連俊宏、黃昌泰、蔡懷興、曾盈富、洪進雄、董智泰、林建豪、 洪昇群 於91年10月30日涉犯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案;太陽會成員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於91年10月31日涉犯擄掠 黃永德 勒贖案;㈨太陽會成員黃昌泰、何錦晃於91年11月7日涉犯台南麻豆持
槍試射案;㈩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鄭國周、曾盈進於91年9月14涉犯妨害
施勇光 自由案;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黃昌泰於91年5月22日涉犯對 陳慶福 恐
嚇取財案;太陽會成員陳祥麟、段存祺於91年8月間涉犯偽造、變造陳
祥麟特種文書案;太陽會成員廖文彬於91年8月間涉犯侵占遺失物案:
上開所列案件,加上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其他另案,包含多起殺人、槍擊、恐嚇、妨害自由、暴力討債或非法持有槍枝等類型,俱為幫派組織典型之犯罪行為,復均有太陽會幫派幹部、成員多人牽扯參與其中,然經本院詳查比對後,發現被告乙○○自83年5月出獄後至今十餘年,從來未再有其他作姦犯科或出入監所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亦查無被告乙○○有參與上開任一案件之事實,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之諸多犯罪事實中,均未出現被告乙○○之名,衡以幫派組織犯罪成員間具有互相聯絡以壯聲勢之特性,只要為該幫派組織之一員,均或多或少會對該幫派組織所為犯罪有所聽聞或牽連,對參加組織活動亦難以置身事外,然被告乙○○竟從未被太陽會幫眾於上開犯罪中供出有何參與或知悉之情,甚至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乙○○,顯見被告乙○○應已無參與該幫派組織,其辯稱於87年間脫離太陽會後,即未再參加該會活動,誠屬可信。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7年間脫離太陽會後,仍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或活動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顯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既然已經自首脫離,應該要避開這個環境,為何跟他們往來這麼密切?)答:因為我認識他們十幾年了,他們有時候來找我,我也不能叫他們不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甚早、輩份不低,嗣後雖於87年間辦理自首脫離太陽會,然其人際網絡究無可能說斷就斷而悖於人情,是則被告所陳合於人情尚可採信,自無從以被告仍有與太陽會成員酬酢往來或曾到柬埔寨探視生病之吳桐潭即遽為被告仍有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認定。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中,雖有提及本案被告部分,然該案係在審理林建豪犯罪行為,亦未敘明認定被告為太陽會成員之依據,自不能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況李興隆、阮安勝、段存祺、甲○○、董智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僅認定甲○○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代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人,被告並無參與,業如前述,亦不得以該案資為被告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認定。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經總統公布實施,縱認被告在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參與「天道盟雲霄會」或「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而被告業於8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自首、脫離該犯罪組職。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自首、脫離犯罪組織後,仍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無不合。惟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5年7月19日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賴淑敏及法官彭淑苑、黃美文,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而附卷判決正本參與審判者則為審判長法官賴淑敏及法官李毓華、黃美文(見原審卷第367頁),顯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李毓華參與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公訴人上訴以:(一)證人朱志強、 阮安順 、林建豪、黃福枝、李興隆、柯啟源、蔡懷興、甲○○、董智泰、段存祺等人均確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且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此部分證言並非臆測之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原審認證人或有證述不一、前後矛盾或僅是聽聞,又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二)證人朱志強、阮安順、林建豪、黃福枝、李興隆、柯啟源、蔡懷興、甲○○、董智泰、段存祺等人,均係為迴護被告,方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異偵訊中證言,其等於原審證言,不可採信。(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林建豪自89年8、9月間,即受身為太陽會成員即被告之指揮,而加入太陽會,原審判決置上開判決於不論,顯採證有誤,認定事實與該判決亦有歧異。(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即已成罪,並不以行為人須再具體參與其他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為必要。原審判決竟以查無被告有替人暴力討債等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上開規定亦有不符。(五)段存祺已供稱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為被告之手下,原審認其證詞難以採信,顯有違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朱志強、林建豪、李興隆、蔡懷興、甲○○、董智泰、段存祺於偵查中所言,或屬傳聞之詞、或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或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太陽會之組長、成員,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太陽會組長,業經查明如前;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脫離太陽會後,再有重新加入太陽會之事實,本件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均如前述;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參與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