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法條,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一出售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受害,應有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55條之法條,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