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收銀臺」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該加油第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蒐證照片」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