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經洪○○、邱○○(由警方另行偵辦)之招募,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洪○○、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先於111年3月4日14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乙○○有行動電話費未繳,可直接按110報案,再假冒警官吳隊長、張檢察官,佯稱乙○○證件遭盜用涉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洗錢案,必須出庭應訊,要將新光人壽保單借款當作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至新光銀行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該款項匯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11年3月11日依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31萬元,將提領之現金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放在牛皮紙袋內,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座椅下之夾層內,甲○○即依邱○○指示,於111年3月11日14時47分許,前往拿取該牛皮紙袋後,至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二街六和兒童公園,在公園廁所內交付給邱○○,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6-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鐵購票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4-59、61、6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洪○○、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6萬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其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外送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警詢、偵查中供稱取得5,000元車馬費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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