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行「飲用高粱酒後返家,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於112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竟仍承上揭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2次騎乘電動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被告陳志華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嘉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2時許至翌(21)日0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合市場某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返家,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飲酒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