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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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聲請人 曾武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鍾義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迄未償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6日止,形式上觀之尚未屆清償期限,雖借款契約書第9條有載明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惟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有「一張未兌現」之支票或借據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陳報相對人自110年12月16日開始未依雙方口頭之約定按時給付,仍未提出債務人有「一張未兌現」之支票或借據之證明,故本院從形式上僅能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是債權人之請求核屬對將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此部分支付命令。準此,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