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8分」;另增列「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紙、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之前有數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本次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1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劉書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書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劉書瑋與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忠舍00房之收容人,二人因細故而有嫌隙,劉書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8時55分許,在上開忠舍17房內,徒手毆打甲○○之頭部10餘下,並持塑膠製整理箱丟擲甲○○,致甲○○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二、案經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書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鹿草分監戒護科科員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11年11月9日嘉所戒字第11107002040號函附之訪談紀錄、監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本次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書記官林佳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