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上訴人 王治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治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並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分期款尚未支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且說明上訴人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31萬元,雖16萬元和解,但尚未清償,其另有數案在其他院檢仍在偵查或審理中,無從為緩刑宣告等理由,與卷證亦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泛謂已坦承犯行,希望能量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予其自新機會等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