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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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室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受讓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乙○○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乙○○之戶籍所在地為有關債權移轉事實之通知,然查相對人之戶籍雖未遷移,惟已未居住該處所,致行方不明,此有郵務士註記之退回郵件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臺北縣○里鄉○○街○號2樓並為郵局記載「遷移不明」遭退,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信封等件(以上皆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確實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