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
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3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因被告已於98年11月
1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