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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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翻拍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年歲已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雨傘,並未扣案,衡酌該物為日常生活用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蔡永清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溪仔口1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所涉民國109年5月29日竊盜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3日6時2分許,在 鄭玉蕊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持自備之雨傘竊取鄭玉蕊所有晾曬在屋簷上之女用內褲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鄭玉蕊之子 劉育杰 於上址住處觀看監視器時目擊蔡永清行竊,隨即衝出並追呼蔡永清,適逢警員於該處執勤見狀,即逮捕蔡永清,並扣得上開內褲(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