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武
孫展鴻黃柏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立武(下稱被告許立武)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統領KTV」306包廂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石頭毆擊被告兼告訴人孫展鴻(下稱被告孫展鴻)之頭部,被告孫展鴻旋與被告黃柏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被告許立武之頭部等處,致被告許立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孫展鴻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許立武、孫展鴻、黃柏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立武、孫展鴻、黃柏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立武、孫展鴻、黃柏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 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