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29號被告李素卿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長壽門市內,徒手竊取 王金銘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園之味果汁1瓶,將之置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前揭果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果汁1瓶(業已發還予王金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銘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相片共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