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廖平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黃啟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5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以擺攤販售鞋子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鞋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自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被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此自摔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及二頭肌腱破裂、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損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關節軟骨破裂、疑左側旋轉肌袖及關節唇破裂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貴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急診,分別於106年4月28日、
106年8月30日、107年3月23日手術,之後又至長榮診所就醫,於雲基醫院、長榮診所共支出醫療費81,350元,嗣於
108年12月3日當庭更正長榮診所之醫療費為2,200元,並表明請求醫療費總額擴增為99,444元。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2年,以雇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25,000元為計算標準,2年之看護費損失600000元,惟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581888元。
㈢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2年不能工作,以國內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04216元(計算式:21,009元×24月=504216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僅身體受傷,又需長期治療復健,因此精神煩惱憂鬱不已,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㈤以上合計請求1465,566元。
三、原告於108年3月27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4488元、108年6月4日領得13350元,合計127838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貿然從路邊起駛,致原告騎機車閃避不及而自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提出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又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卷(包括警卷、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原告之主張可信屬實。
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雲基醫院、長榮診所就醫,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9,444元,有原告提出之雲基醫院收據、住院自付費用證明、門診自付費用證明(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及長榮診所之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9,444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106年4月28日進行關節鏡肩
峰減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106年8月30日進行關節鏡清創手術、107年3月27日進行高位脛骨切開矯正手術,有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61、63頁),上開三件診斷證明書各有該院醫師載明「術後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各次手術後,各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3個月之必要,應可認定,逾此範圍,原告則未提出有需要之證明,自屬不能准許。
㈡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惟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類車禍受傷雇用專業看護之價格每日至少需2000元、半日則為1000元,即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約為30,000元,然原告僅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自無過高之情形。
㈢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以每月25,000元為標準,計算其可
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為75,000元,在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進行上開3次手術,且每次手術
經該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需休養6個月」,此有上開3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第一次於106年4月28日進行關節鏡肩峰減壓及旋轉肌
袖修補手術,術後休養未足6個月,即於106年8月30日進行第二次關節鏡清創手術,以此時序推算,自第一次手術開始,至第二次手術後6個月(從8月底到隔年2月底),總計休養期間為自106年4月28日至107年2月28日,共10個月。再加計原告第三次於107年3月27日進行高位脛骨切開矯正手術後休養6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行上開三次手術,合計休養期間共16個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2年,但未提出逾本院所認定16個月休養期間之證明,故僅能准許1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㈢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在車禍發生時為62歲又7月,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依警卷記載其職業「農」,可認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1,009元(按此為行政院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公布之數額)為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㈣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以
每月21,009元為標準計算,為336144元(計算式:21,009元×16月=336144元),在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先後三次手術,因煩惱傷勢而情緒焦慮、失眠等精神憂鬱症狀,並有其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67頁),又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710588元《計算式:99,444元(醫療費)+75,000元(看護費)+336144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710588元》。
肆、與有過失部分: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1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路旁起駛,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原告則係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未能妥適採取安全措施,操控不慎,煞、閃失控,自摔倒地,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但被告為筆事主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
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70034079號函送鑑定書(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023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卷第127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以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7412元(計算式:710588×70%=49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原告自陳已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險金額127838元,並有本院108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故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574元(計算式:497412元-127838元=369574元)。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准許之369574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7年6月28日寄存於灣裡派出所(見附民卷第81頁),於寄存送達1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69574元之範圍內,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