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原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張育豪
張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梨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周梨玉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周梨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周梨玉之配偶 張冏全 則拋棄繼承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周梨玉固遺有不動產,然業由兩造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惟被繼承人周梨玉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爰請求分割之。被告張育豪主張應再將上開已協議分割之不動產納入遺產範圍而為計算分割,揆 諸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7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應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說明分割方案如下:(一)被繼承人周梨玉所遺之各銀行存款,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39,76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二)被繼承人周梨玉所遺之股票,總價值計1,632,166元,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取得變價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育豪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周梨玉之遺產有動產與不動產,原告與被告張莉琪已經得到了房子,故伊主張要以總遺產的三分之一價值做分割,而不是原告主張的現金、股票的三分之一做分割,伊覺得要以總遺產價值的三分之一做分配比較公平等語。
(二)被告張莉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75條、第11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周梨玉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周梨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周梨玉之配偶張冏全則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周梨玉固遺有不動產,然業由兩造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畢,惟被繼承人周梨玉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月15日中院麟家敦107司繼58字第107000664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育豪所不爭執,被告張莉琪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張育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梨玉所遺不動產部分,既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畢,業如前述,則兩造自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被告張育豪就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之不動產部分,自不得再為爭執,是被告張育豪主張本件分割遺產應將已協議分割完畢之不動產價值再列入計算,於法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周梨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梨玉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梨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周梨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核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又如附表一編號14至47所示之股票部分,原告主張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被告張莉琪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張育豪對此分割方法亦未爭執,且此分割方法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核屬公平適當,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梨玉之遺產(以下存款、股票若有孳息者,
均含孳息)┌─┬──┬────────┬────────┬──────┐│項│財產│財產名稱、數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割方法││次│種類││核定價額(新臺幣││││││、單位:元)││├─┼──┼────────┼────────┼──────┤│1│存款│郵局│111,440│項次1至13部│├─┼──┼────────┼────────┤分,均由兩造││2│存款│新光商銀│13,306│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3│存款│聯邦銀行│3,014│配取得。│├─┼──┼────────┼────────┤││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外│332,343│││││幣USD11128.18│││├─┼──┼────────┼────────┤││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臺中│251,025│││││分行-活儲證券│││├─┼──┼────────┼────────┤││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東臺│982│││││中分行-活儲│││├─┼──┼────────┼────────┤││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五權│20│││││分行-綜合活儲│││├─┼──┼────────┼────────┤││8│存款│合作金庫銀行│7,227││├─┼──┼────────┼────────┤││9│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國外│29│││││部大墩分行-外匯││││││USD1│││├─┼──┼────────┼────────┤││10│存款│聯邦銀行-外匯EUR│45,488│││││1297.81│││├─┼──┼────────┼────────┤││11│存款│聯邦銀行-定存EUR│58,251│││││1661.96│││├─┼──┼────────┼────────┤││12│存款│聯邦銀行-定存EUR│68,687│││││1959.70│││├─┼──┼────────┼────────┤││13│存款│聯邦銀行-定存EUR│47,955│││││1368.19│││├─┼──┼────────┼────────┼──────┤│14│股票│聯電-952股│15,041│項次14至47部│├─┼──┼────────┼────────┤分,均應予變││15│股票│台積電-2,663股│620,479│價,賣得價金│├─┼──┼────────┼────────┤均由兩造按附││16│股票│茂矽-14股│311│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17│股票│宏碁-1,972股│30,073│得。│├─┼──┼────────┼────────┤││18│股票│南亞-1,665股│124,542││├─┼──┼────────┼────────┤││19│股票│太電-247股│2,470││├─┼──┼────────┼────────┤││20│股票│東和鋼鐵-1,000股│23,850││├─┼──┼────────┼────────┤││21│股票│華豐116股│1,467││├─┼──┼────────┼────────┤││22│股票│光寶科-238股│10,400││├─┼──┼────────┼────────┤││23│股票│聯電-2,000股│31,600││├─┼──┼────────┼────────┤││24│股票│旺宏-510股│27,846││├─┼──┼────────┼────────┤││25│股票│茂矽-41股│912││├─┼──┼────────┼────────┤││26│股票│華邦電-131股│3,654││├─┼──┼────────┼────────┤││27│股票│佳世達-1,020股│22,236││├─┼──┼────────┼────────┤││28│股票│矽統-209股│1,684││├─┼──┼────────┼────────┤││29│股票│大同-47股│592││├─┼──┼────────┼────────┤││30│股票│威盛-77股│804││├─┼──┼────────┼────────┤││31│股票│南亞科-38股│3,260││├─┼──┼────────┼────────┤││32│股票│東森-1,210股│10,781││├─┼──┼────────┼────────┤││33│股票│中壽-3,233股│92,787││├─┼──┼────────┼────────┤││34│股票│富邦金-4,573股│216,760││├─┼──┼────────┼────────┤││35│股票│國泰金-1,260股│61,992││├─┼──┼────────┼────────┤││36│股票│元大金-3,100股│41,230││├─┼──┼────────┼────────┤││37│股票│兆豐金-3,512股│84,639││├─┼──┼────────┼────────┤││38│股票│神達-747股│27,414││├─┼──┼────────┼────────┤││39│股票│高鋁-1,478股│14,780││├─┼──┼────────┼────────┤││40│股票│鼎創達-36股│106││├─┼──┼────────┼────────┤││41│股票│世界先進-568股│31,240││├─┼──┼────────┼────────┤││42│股票│崇越-77股│5,859││├─┼──┼────────┼────────┤││43│股票│ 均豪 精密-4,855股│112,150││├─┼──┼────────┼────────┤││44│股票│日盛金控-910股│6,916││├─┼──┼────────┼────────┤││45│股票│中視-161股│933││├─┼──┼────────┼────────┤││46│股票│新光金-79股│737││├─┼──┼────────┼────────┤││47│股票│新光金-281股│2,62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張育誠│三分之一│├──────┼────────┤│被告張育豪│三分之一│├──────┼────────┤│被告張莉琪│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