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凱
王守毅王銘緯黃祖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2、30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84、2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因懷疑旗下車手少年李○霖(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童○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阮○鈞(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私下侵吞由李○霖前往中部向一名老婦領取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竟召集甲○○、乙○○、丁○○及少年陳○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劉○灝(91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渠等2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日凌晨5時許,戊○○指派甲○○、乙○○、陳○揚、劉○灝至李○霖桃園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強押李○霖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取回贓款,惟未取得贓款,乃將李○霖帶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G66汽車旅館」,且斯時戊○○、丁○○自他處一同乘車前往「G66汽車旅館」。戊○○為逼問李○霖贓款之下落,於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與甲○○、乙○○、丁○○、陳○揚、劉○灝在「G66汽車旅館」,持鋁棒、木棍或徒手毆打李○霖,並強拍裸照及以冰水淋灑。又戊○○、甲○○、乙○○、丁○○懷疑贓款已由童○維、阮○鈞取走,於108年1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G66汽車旅館」,強逼李○霖邀約童○維、阮○鈞在桃園市○○區○○○路「中山公園」碰面,童○維、阮○鈞遂於108年1月5日凌晨3時許依約到場之後(陳○揚於途中為警攔查,因係協尋少年及失蹤人口,已由警帶回歸案),戊○○、乙○○、甲○○、丁○○、劉○灝隨即連同李○霖一起強押帶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倉庫、六和高中後面池塘等地,隨後改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公園。戊○○、乙○○、甲○○、丁○○、劉○灝於108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平鎮區某處公園,持鋁棒、木棍或徒手毆打李○霖(李○霖已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阮○鈞,甲○○更持西瓜刀朝阮○鈞右手臂揮砍,致阮○鈞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再於強押李○霖、童○維、阮○鈞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六和山上,途中見阮○鈞遭砍傷部位流血不止,始將李○霖、童○維、阮○鈞釋放,而以此等方式私行拘禁在上開各地。嗣經童○維、阮○鈞事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維、阮○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甲○○、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921號卷第58-61、132、147-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維、阮○鈞、被害人李○霖、共犯陳○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761號卷一第59-66、77-79、81-89、93-96、109-111、113-121、125-128、199-202、283-291頁;他字第2761號卷二第261、217-219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61號卷一第103-10
4、139-144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阮○鈞自「中山公園」被強押上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後,因被告4人懷疑其私吞贓款,而遭渠等毆打及劈砍成傷,且私行拘禁犯行與傷害犯行,客觀上明確有別,難認傷害行為乃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是傷害行為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私行拘禁罪內,又告訴人阮○鈞對此部分已經提起告訴(見他字第2761號卷一第88-89、96頁),應認被告4人與共犯劉○灝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況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漏未將傷害罪一併論列,然依其所述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及此,應認已經起訴。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對被害人李○霖妨害自由之後,又以強暴方式強拍裸照、冰水淋灑或命其邀約告訴人童○維、阮○鈞出面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犯之強制犯行,均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4人為成年人士,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訴字第921號卷第17頁),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指年滿20歲之人為成年,而被告戊○○(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為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時(即108年1月3至5日),被告戊○○、丁○○均係已年滿19歲尚未滿20歲之人,被告甲○○、乙○○更係未滿20歲之人, 有渠 等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61號卷一第11、17、31、37頁),則被告4人行為時既未滿20歲,即非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4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共犯:
被告4人彼此間對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4人基於同一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先後將被害人李○
霖及告訴人童○維、阮○鈞強押上車,使之無法自由離去,繼之將渠等3人載往各地私行拘禁,迄至六和山上始釋放,讓渠等3人回復人身自由,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壓制渠等
3人起至獲釋以前,被告4人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各只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4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剝奪告訴人童○維、阮○鈞及被
害人李○霖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⒊被告4人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處理被害人李○霖侵吞詐騙贓款之事,竟覓被告甲○○、乙○○、丁○○與共犯陳○揚、劉○灝一起追討債務,先後以不法手段拘禁被害人李○霖及告訴人童○維、阮○鈞, 迫使渠 等3人說出贓款下落,甚至剝奪被害人李○霖行動自由將近2日,令被害人李○霖內心十分恐懼,身心受創非微,又被告4人見渠等3人堅不吐實,竟持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阮○鈞及被害人李○霖,被告甲○○更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阮○鈞右手臂,顯見被告4人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不論是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中角色分工、主從關係及參與情節,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羈押前從事中盤商買賣衣服、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入監前工作是KT
V服務人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入監前是在市場送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921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IE碼:00000000000000號,插入黑
霉卡使用)、黑色瓦斯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是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2只,但不具殺傷力,見少連偵字第302號卷第83-87頁)、CO2鋼瓶26支、塑膠彈丸118顆、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均與被告4人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4人持以傷害告訴人阮○鈞之鋁棒、木棍或西瓜刀
,均未據扣案,是否屬於被告4人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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