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第1231號、第3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69號、第19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7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並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卷,第4頁、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確定,本應徹底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第4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宣告刑││││及所施用之毒品│││├──┼──────────┼───────┼──────────────┼────────┤│1│108年12月26日凌晨2│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時20│甲○○施用第二級│││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命置入安非他命│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興路一段28號4樓之│吸食器內燒烤吸│路四段查獲,復在桃園市平鎮區│貳月,如易科罰金│││住處│其煙氣之方式,│金陵路五段108號扣得如附表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施用甲基安非他│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折算壹日。││││命1次。│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2│109年2月15日下午6│先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9年2月15日下午4時10│甲○○施用第一級│││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香菸內點燃吸食│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應│毒品,處有期徒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方式,施用海│予更正)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陸月,如易科罰金│││(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洛因1○○○區○○街○○巷○○號前查獲,經其│,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折算壹日;又施用│││2月13日凌晨1時許,│再將甲基安非他│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第二級毒品,處有│││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命置入玻璃球內│查悉上情。│期徒刑貳月,如易│○○○鎮區○○街某友人住│燒烤吸其煙氣之│。│科罰金,以新臺幣│││處│方式,施用甲基││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1次。│││├──┼──────────┼───────┼──────────────┼────────┤│3│109年5月10日下午2│以不詳方式,施│嗣於109年5月10日下午1時40│甲○○施用第一級│││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用海洛因1次。│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毒品,處有期徒刑│││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路43巷28號前查獲,甲○○於偵│陸月,如易科罰金│││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以新臺幣壹仟元│││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折算壹日;又施用││├──────────┼───────┤,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處有│││109年5月9日晚間9│以將甲基安非他│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期徒刑壹月,如易│││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命置入玻璃球內││科罰金,以新臺幣│││成功路之某巷口內│燒烤吸其煙氣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包(含包裝袋1只)│0.39公克,淨重0.18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淨重0.179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第91││││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包(含包裝袋1只)│3994公克(含袋重)。││││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卷,第101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分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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