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耀寬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另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0中分高刑道110聲2414字第8899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寄存郵件具領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黃耀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一般洗錢罪攜帶兇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08月13日109年0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83、9930、1228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74、298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27日110年0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確定日期110年06月25日110年0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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