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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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孟平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梁雨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孟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孟平與 姜沛汝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開南大學第
2宿舍之室友。沈孟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該宿舍房間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姜沛汝放置在衣櫥內之卡其色上衣
1件、黑色短裙1件及COACH廠牌藍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ICASH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將ICASH悠遊卡藏放在自己之衣櫥內,將皮夾丟棄至窗外,另將衣物帶回其位在花蓮之住處。
二、案經姜沛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沈孟平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自告訴人姜沛汝之衣櫥中取走上開衣物及皮夾等物品,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這些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我從衣櫥拿出告訴人的衣物及皮夾後,就往窗外丟,只留下ICASH悠遊卡,是準備要還給告訴人,因為我怕告訴人沒有悠遊卡而無法搭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開南大學宿舍內,未
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之衣櫥內取出告訴人所有卡其色上衣1件、黑色短裙1件及COACH廠牌藍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ICASH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除ICASH悠遊卡於108年1月1日為警搜索時,在被告衣櫥底層之背包內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迄今均未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21頁、第26-28頁背面)。堪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衣櫥內之上開衣物及物品。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直接將告訴人的衣物等物品丟出窗外,並未據為己有等語。惟查:
⒈證人 謝易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告訴人及 徐千筑
都是室友;我及徐千筑於12月26日要去星光大道KTV前,被告曾向我表示她要「幹大事」;後來我在KTV時,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傳來訊息,說她要把告訴人的錢包丟出窗外,並將舞會的衣服拿走;我與徐千筑有問被告是否要將東西還給告訴人,但被告拒絕,被告認為若放回去,告訴人會發現是室友做的,被告說她決定把衣服帶回花蓮;被告在訊息中表示她可能會把衣服帶回花蓮燒掉或給她妹妹穿;不清楚被告最後是怎麼處理那些衣服;警察有在被告的衣櫥裡搜到告訴人的ICASH悠遊卡;平時我、被告及徐千筑都不太喜歡告訴人在宿舍的一些行為和習慣,但我和徐千筑會當面向告訴人反應,我不知道被告會有何反應,我只知道被告不喜歡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1-68頁)。可見被告曾向證人謝易臻表示,要將告訴人之衣物帶回花蓮,並將告訴人之錢包丟棄。
⒉證人徐千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25日晚間11時至隔日凌
晨1、2時左右,我在騎車,被告用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謝易臻,謝易臻掛掉電話後說被告要「幹大事」;26日聖誕舞會當天下午,告訴人在找衣服,告訴人離開房間後,被告說她把東西拿走了,我問被告是否要把東西歸還,但被告表示若放回去,告訴人就會知道東西是她拿走的,被告當時說要把衣服帶回花蓮燒掉或給她妹妹穿,但我不知道被告最後是如何處理;後來警察有在被告的衣櫥裡搜到告訴人的ICASH悠遊卡;被告曾私下向我和謝易臻表示她不喜歡告訴人等語(見易卷二第73-78頁)。可見被告亦曾向證人徐千筑表示,要將告訴人之衣物帶回花蓮。
⒊依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7年
12月26日在與謝易臻、徐千筑所成立之對話群組中,謝易臻問:「你帶回去了是嗎」,被告答稱:「對」。謝易臻問:「啊那套衣服給你妹穿了還是燒掉」、「拿去給妳妹也行啊」,被告答稱:「我要燒掉」、「我把他用袋子裝在垃圾堆了」、「沒有我覺得穿著不好哈哈哈哈」、「所以丟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1-111頁)。再參證人謝易臻、徐千筑前開證述,足證被告確實向謝易臻及徐千筑表示,已將告訴人之衣物帶回花蓮,並打算燒燬或丟棄。被告雖辯稱:當時太緊張,不敢說實話,才會向謝易臻及徐千筑這樣說;我實際上是把衣服等物品從告訴人的衣櫥裡拿出來,直接丟到宿舍窗外等語。惟被告已先向謝易臻及徐千筑表示要「幹大事」,事後並表示有取走告訴人衣櫥內之衣物,而向2人承認有此不法行為,無論被告事後如何處置,均不改變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物品之客觀事實,難認被告面對謝易臻或徐千筑之詢問時會產生緊張感。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取走告訴人物品等行為,甚至顯露出自豪之意,未見有何緊張情緒。再者,被告將物品棄置窗外、帶回花蓮燒燬或丟棄,均是積極處分他人物品之行為,衡情當無刻意杜撰為後者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依證人謝易臻、徐千筑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衣物後,將衣物帶回其花蓮之住處。
⒋就告訴人之皮夾,依證人謝易臻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曾表示
要將告訴人之錢包丟出窗外。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她把我的錢包從宿舍的窗戶丟下去,但沒有提到衣服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可見被告均向謝易臻及告訴人表示係將皮夾丟出宿舍窗外。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宿舍位在7樓,窗外樓下是花園及餐廳外,有走道,平常會有人經過,我把告訴人的東西丟出窗外後,隔天早上有去找,也有問打掃人員,都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7頁),可知該宿舍窗外樓下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能走動經過之處所。而告訴人之COACH廠牌皮夾,客觀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事後雖未被尋獲,不能排除於被告丟棄後遭他人拾去之可能。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將告訴人之皮夾帶離宿舍,應認被告係將皮夾內之ICASH悠遊卡取出後,將皮夾丟出宿舍窗外。
⒌就ICASH悠遊卡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下課都要使
用該悠遊卡搭車,我擔心告訴人沒有悠遊卡可坐車,所以把該悠遊卡留下來,想要還給告訴人等語。惟據證人謝易臻及徐千筑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物品後,謝易臻及徐千筑均曾詢問被告是否將物品歸還告訴人,惟被告認為歸還物品可能使告訴人發覺是被告所為而拒絕。由此可知,被告行為後,因恐事跡敗露,並無將物品歸還告訴人之意。且被告若擔心告訴人無悠遊卡可用,當可將卡片留在告訴人之衣櫥內或其他告訴人可輕易察覺之處所,實無必要藏放在自己衣櫥底層之背包內,反而使告訴人難以發現。又該悠遊卡是於108年1月1日始為警搜索而查獲,距被告行為時已經過相當時日,若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在此之前即可將放置處所告知告訴人,或於員警搜索時主動交出。再者,悠遊卡僅為搭車之工具之一,並非唯一方式,且甚易取得,當不至於因缺少該悠遊卡而導致無法搭車。此外,被告既因對告訴人素有不滿而將告訴人裝有證件及現金之皮夾丟出窗外,並將告訴人準備在聖誕舞會所穿之服裝帶走,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參加舞會之困擾,均已毫不在意。被告辯稱因擔心告訴人沒有悠遊卡將無法搭車,故將悠遊卡留下來準備歸還,惟其所做所為均與此情背馳,亦與證人謝易臻及徐千筑之證述不符,所辯實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係將該ICASH悠遊卡據為己有,並無歸還告訴人之意。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衣物及皮夾後,將皮夾內
之ICASH悠遊卡藏放在自己衣櫥裡之背包內而據為己有,並丟棄皮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花用皮夾內之現金),另將衣物帶回其花蓮住處。
㈢按所謂所有意圖,係指主觀上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欲對特定
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心理狀態;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從告訴人之衣櫥內擅自取走告訴人之衣物及皮夾等物品,客觀上已使該等物品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納於自己之管領支配力之下,該當於竊取行為。被告竊取皮夾得手後翻看其內,將ICASH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棄置皮夾,已有積極取得他人之動產本體、加以利用並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據證人謝易臻證稱:被告有說過可能會把告訴人的衣物給她妹妹穿或燒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5頁)、證人徐千筑證稱:被告有提過可能會把告訴人的衣服給她妹妹穿或燒掉,所以後來謝易臻才會問被告是給妹妹穿還是燒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6頁、第81頁)。足證被告將告訴人之衣物帶回花蓮住處,曾考慮將衣物交給其妹妹使用或另行燒燬,而有加以利用或為事實上處分之打算,主觀上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告訴人之衣物、皮夾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至於被告事後棄置皮夾或處分衣物之行為,屬得手後之處置方式,並不妨礙竊取行為之認定。另被告或係為惡作劇、渲洩不滿,或係以此方式教訓告訴人,均屬被告行為之動機,亦不影響主觀上所有意圖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學校宿舍,因不滿告訴人之生活習慣及方式而心生怨憤,進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仍有追究犯行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卡其色上衣1件、黑色短裙1件及COACH
廠牌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ICASH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其中ICASH悠遊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其餘則均未發還,亦未扣案。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稱,該上衣價值約1,000元至2,000元,短裙價值約1,000元以下,皮夾之價值約3,
000元至4,0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59頁),加計皮夾內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000元之客觀價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在8,000元左右。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4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亦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卷二第59頁)。若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應屬過苛,故就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