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盛如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湯盛如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湯盛如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就此部分上訴駁回,嗣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書未載,應予補充),於108年8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請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90號函暨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8年執保庚字第35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湯盛如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就其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108年8月29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分別為26.4分、28.0分、27.8分、27.6分、28.7分及27.7分),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庚字第35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90號函暨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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