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梅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李梅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黃李梅英及『 王玉琴 』所有」之部分,應更正為「每注應由王玉琴撥分新臺幣(下同)5元與黃李梅,未簽中者之簽注賭資悉歸『王玉琴』所有」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1,000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刑度為「3,000元以下」,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分別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68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3萬元」、「9萬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黃李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李梅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7居所內,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各舉,各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分別成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各1罪。被告黃李梅英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玉琴」之成年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李梅英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李梅英以前揭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手段營利,犯罪期間長達1年餘,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高齡80歲,業如前述,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所犯本案亦尚未取得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黃李梅英已高齡80歲,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本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堪認有悛悔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深知改過,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李梅英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告知子即證人 黃辰鍾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2月8日簽注單1張│├──┼────────────────────┤│2│簽注單1張(2月8日、2月10日)│├──┼────────────────────┤│3│7月30日簽注單1張│├──┼────────────────────┤│4│簽注單1張(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5│10月29日簽注單1張│├──┼────────────────────┤│6│簽注單3張│├──┼────────────────────┤│7│簽注單1本(2月15日、2月24日)│├──┼────────────────────┤│8│黃色簽注單1本│├──┼────────────────────┤│9│藍色帳冊1本│├──┼────────────────────┤│10│ 黃玉琴 (應為王玉琴)帳冊1本│├──┼────────────────────┤│11│粉色外觀帳冊1本│├──┼────────────────────┤│12│對帳單1張(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13│對帳單3張│└──┴────────────────────┘┌──┐│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黃李梅英
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梅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玉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
7年間某時起迄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7居所內,以接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方式,向「王玉琴」以每期下注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不等之金額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以每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並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若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獲得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獲得5萬6,
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獲得70萬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黃李梅英及「王玉琴」所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2本、簽注單8張、帳冊3本及對帳單4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李梅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辰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影本數張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是六合彩簽注站縱以電話作為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仍應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提供電話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王琴」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期間並未獲利,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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