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清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祥(下稱異議人)因涉及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祥字第22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執行指揮書(111執榮字第3482號)。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提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收受橋頭地檢函文,意旨說明異議人聲請之案件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礙難准許,異議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異議人於110年2月28日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有罪(110年6月1日判決確定);於110年3月3日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有罪(110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有期徒刑應執行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85,000元(111年2月8日確定),屏東地檢分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執更字第220號;嗣異議人又於110年11月16日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判決有罪(111年7月13日判決確定),橋頭地檢分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執字第348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於110年11月16日所犯之罪,係發生上開判決中最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即110年6月1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則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以橋檢和崇111年度執聲他759字第1119032907號函文否准異議人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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